(2017)苏06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王岳峰、汤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王岳峰,汤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506号原告:张小明,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岳峰,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汤冬云,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张小明与被告王岳峰、汤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峰、汤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小明与王岳峰系同学加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王岳峰因经营需要,向张小明借款50000元,张小明给付王岳峰现金后,王岳峰立下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底前归还。后经张小明多次催要,王岳峰与汤冬云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王岳峰、汤冬云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岳峰因需向张小明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晓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王岳峰与汤冬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后经张小明催要,王岳峰、汤冬云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张小明与王岳峰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王岳峰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张小明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王岳峰应当偿还张小明借款50000元。王岳峰与汤冬云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明要求王岳峰与汤冬云共同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小明要求王岳峰、汤冬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张小明未能就催要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被告王岳峰、汤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峰、汤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岳峰、汤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文明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