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肖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肖坤,薛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负责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坤,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涛,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坤、薛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中支持肖坤误工费11616.13元的判决内容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肖坤误工费;2、判令肖坤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肖坤提交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不能印证其存在误工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肖坤提交的误工证明来看,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工作已经8年,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肖坤辩称:一审时已提交了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医师资格证等证据材料,误工是事实,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数额虽低于实际误工损失,但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也属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海涛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肖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6911.89元。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1月21日15时许,李丹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德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人和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人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薛海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丹和豫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肖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丹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薛海涛负次要过错责任。薛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丹另案诉至法院��,其自愿放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为其预留份额的权利,该10000元由本案原告肖坤受偿,在另案中予以准许。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医疗费14489.83元、交通费540元、车损4335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根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日清单均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86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应为86天;2、营养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原告住院86天,该费用请求合理,计算准确,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本次事故致请假期间扣发工资及奖金等情况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单、医师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其系汤阴县人民医院心胸外科医师,因本次事故致其工资实际收入减少,其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卫生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也无不妥,但应参照目前统计部门已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卫生服务行业标准4930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86天,该项费用为11616.13元(49301元/年÷365天×86天)。原告按101天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足,不予采信;5、护理费,原告住院86天,但应参照目前统计部门已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83.51元计算,该费用为7181.86元(83.51元/天×86天);6、车损43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辩称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7、施救费,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与维修地点距离,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薛海涛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44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误工费11616.13元、护理费7181.86元、交通费540元、车损433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025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31337.9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薛海涛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4675.95元(48919.83元×30%)。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以该院所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薛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1337.99元;二、被告薛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4675.95元;三、驳回原告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计611.5元,由被告薛海涛负担494元,由原告肖坤负担117.5元。二审查明:2017年2月20日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肖坤同志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已经连续在我单位工作8年,现任我单位心胸外科医师职务,月平均收入为46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能上班,请假期间我单位不予支付其工资、资金”。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肖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6天是事实,住院期间请假未能到单位上班,且其工作单位汤阴县人民医院也证明肖坤请假期间没有支付其工资和奖金,并证明肖坤月平均收入4600元,因肖坤的月平均收入高于我省上年度卫生服务行业49301元/年的标准,但肖坤一审时主张按我省上年度卫生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一审法院按照我省上年度卫生服务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