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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初89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录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及利息4771195.44元(此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借款期间复利,逾期利息及逾期期间复利),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日为止,逾期利息以39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结清日为止,逾期复利以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结清日为止;2.判令我行对北方公司抵押的位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屯,矿区面积0.0649平方公里;采矿权证号C2202002009047120009608的采矿权,以及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四队,矿区面积0.0324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号C2202002010117120084147号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以上两处矿区内的厂房、电力设施、林业资源、隔离带、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北方公司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北方公司向我行申请额度借款39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3年。2013年6月27日,北方公司与我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我行办理39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息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逾期或挪用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以上借款抵押物为北方公司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2202002009047120009608,矿区面积0.0649平方公里,位于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采矿许可证号C2202002010117120084147号,矿区面积0.0324平方公里,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四队。以及两处矿区内厂房、电力设施、林业资源、隔离带、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我行与北方公司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他项权登记。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北方公司根据与我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进行循环支用款项,现有余额借款5笔,本金共计3900万元。现以上5笔借款已逾期,我行多次向北方公司催收,该公司一直未将贷款本息结清。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为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借款人是北方公司;蛟河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亦可以证明所有贷款的发放人均为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蛟河农商行天岗支行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蛟河农商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以原告身份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无权对本案争议径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65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