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902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某1,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杨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所挣工资不用于家庭生活,只用于自己开支,对家庭不照顾,使夫妻之间一直无感情。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5年11月16日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个人行李衣物归个人。被告杨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虽偶尔发生口角,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因所就业的企业经营不善,工资被拖欠,而不是原告所述工资不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以及亲属虽几次前去接叫,原告未能回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又生有一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应主动检讨己过,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