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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希高达服饰有限公司、阮兆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希高达服饰有限公司,阮兆铭,萧展慧,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34号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8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53293N。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德,该司职员。被告:中山希高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兴华路35号(2楼)。法定代表人:阮兆铭。被告:阮兆铭,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萧展慧,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兴华路。法定代表人:阮兆铭。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达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山希高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高达公司)、阮兆铭、萧展慧、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高达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希高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14500元及违约金(以2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希高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萧展慧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接受被告希高达公司委托,为其在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7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萧展慧提供了抵押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间,因被告希高达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希高达公司向建行代偿214500元。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希高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应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和责任,但四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予还款。为此,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被告希高达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希高达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乙方、贷款人,以下简称为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小企流字494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年,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银达担保公司与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小企保字369号〕,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愿意为希高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中山市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中山市分行向希高达公司发放贷款。在借款期间,希高达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建行中山市分行要求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银达担保公司为希高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代偿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合计2145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银达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银达担保公司(乙方)与希高达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意为希高达公司与建行中山市分行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一项及数项反担保方式,乙方有权在甲方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后,即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或选择行使以下反担保权利,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担保责任所约定的金额(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单方确认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止;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时,银达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阮兆铭、萧展慧、希高达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达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银达担保公司凡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借款人向银达担保公司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保证人愿对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借款人物的担保履行反担保责任。再查,萧展慧与银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萧展慧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大××镇××路[中府国用(2003)第易270060号;房地产证号25××86][中府国用(2003)第易270062号;房地产证号16××16]两处房地产作为希高达公司借款的反担保抵押。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对上述两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银达担保公司分别与希高达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达担保公司作为希高达公司的保证人,已向建行中山市分行代偿了希高达公司的借款本息214500元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且希高达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希高达公司追偿,并要求希高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现银达担保公司主张以代偿款2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与银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银达担保公司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银达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达担保公司主张对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分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务的问题。萧展慧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大××镇××路两处房地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希高达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银达担保公司有权以萧展慧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银达担保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希高达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希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希高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1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阮兆铭、萧展慧、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希高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山希高达服饰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萧展慧名下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兆洋路[中府国用(2003)第易270060号;房地产证号25××86]、[中府国用(2003)第易270062号;房地产证号16××16]两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希高达服饰有限公司、阮兆铭、萧展慧、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