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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香生与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生,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52号原告:李香生,男,1984年12月6日生,傈僳族,农民,住兰坪县石登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永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原告李香生与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永华、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生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1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前就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日双方补签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矿山范围内的村民协调工作,月工资为2400.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薪酬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年终一次性补发给原告8000.00元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而且未发放工资,至2016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1600.00元。原告先后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以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案件均不予受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对原告起诉的尚欠劳动报酬61600.00元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薪酬补充协议》原件1份,《员工入职登记表》、《关于请求帮助讨拿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我公司拖欠和贵熔等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人员名单及金额》、《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公司应付员工工资明细》、《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命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陈亚峰身份证、《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香生一直为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从事矿山范围内的村民协调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40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支付。2015年3月2日双方补签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案外人肖坤德进行了签名,乙方处原告李香生进行了签名。后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曾鹏程等44人就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提交了《人员名单及金额》,其中确认拖欠原告工资61600.00元。该清单由肖坤德核对后进行了签名确认。2016年9月21日,该局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曾鹏程等44人向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以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发放工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的劳动报酬6160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亚峰认可肖坤德系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应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李香生为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3月补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李香生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616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应足额、按时支付以上欠款金额。原告李香生追索劳动报酬6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香生劳动报酬6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鑫亮审 判 员  和晓芳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继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