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永峰与吴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峰,吴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790号原告:张永峰,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东,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新洋北路49-8、49-9二层门面房。主要负责人:黄青,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永峰与被告吴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被告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5359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吴东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KM+300M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被告吴东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1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吴东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KM+300M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4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东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6148.2元,被告吴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16.2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前系盐城荣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永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永峰因车祸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永峰本次车祸致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3.被鉴定人张永峰需后续治疗费五千元左右;4.被鉴定人张永峰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经治医生是按照张永峰伤情的医疗原则实施治疗的,所有药物、辅助检查、医疗耗材的使用合理。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吴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吴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61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财物损失:酌定为600元。上述一至三项费用合计4724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246.2元-10000元)×70%=26072.34元;四至八项费用合计1196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604元-110000元)×70%=6722.8元;财物损失6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3395.14元。被告吴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816.2元,充抵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永峰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3395.14元,此款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开户名称: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52)。二、驳回原告张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56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永峰负担1705元,被告吴东负担3977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6.2元,实际应再向原告支付2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