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向伟与樊利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伟,樊利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104号原告:高向伟,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住××。被告:樊利钦,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原告高向伟与被告樊利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利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樊利钦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被告樊利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樊利钦向原告高向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向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樊利钦。2015.3.12担保人樊广亮”。借款到期后被告樊利钦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樊利钦由樊广亮担保向原告高向伟借款1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利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利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向伟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樊利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