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邢志甫、王金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邢志甫,王金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663号原告张建平,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志甫,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叶,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邢志甫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邢志甫、王金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邢志甫、王金叶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被告开养鸡场养鸡,2016年2月至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2016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8月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兽药价值684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684元及利息。被告邢志甫、王金叶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医疗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医疗服务的资格,故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原告取得以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养鸡场,2016年2月至6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购买原告兽药未付款,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医疗服务的资格,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志甫、王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货款人民币1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邢志甫、王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