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金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通,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所十五日并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罚款1400元,因病于同月8日被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通及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蒋金通无证驾驶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前轮制动失效的鄂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老竹驶往马桥村,自东向西行经潘桥街道物流园7幢3号前路段,左驾方向起步行驶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左侧由陈某1(单手使用电话)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及自行车向左侧翻倒地并被左后方自东向西由陈某2驾驶皖01B37**号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蒋金通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闷闭合性损伤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蒋金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2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蒋金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蒋金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2、熊某,4、陈某3、王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及采取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归案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蒋金通在法庭上辩称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物流园时停车,听到一个响声,才发现一个自行车的人被后面的大车撞倒和碾压。其当时不知道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与该自行车有刮擦,案发后经查看监控录像才知道其车辆与该自行车有轻微刮擦,但属于自行车碰撞其车辆,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陈某1骑行自行车时在蒋金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陈某2驾驶的大车之间加速抢道穿行,因没有遵守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及骑行中失去重心向右靠去并倾倒,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目前证据无法认定最初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就是蒋金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蒋金通责任部分中只有左驾方向行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不足以就此认定蒋金通负主要责任。另考虑到当时光线变暗、碰撞痕迹很轻微、碰撞时间很短、另一涉案车辆驾驶人陈某2亦称不知道碰撞发生等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人蒋金通不知道其车辆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综上,不应追究蒋金通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蒋金通无证驾驶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前轮制动失效的鄂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老竹驶往马桥村,自东向西行经潘桥街道物流园7幢3号前路段,左驾方向起步行驶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左侧由陈某1(单手使用电话)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及自行车向左侧翻倒地并被左后方自东向西由陈某2驾驶皖01B37**号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蒋金通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闷闭合性损伤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蒋金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2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金通先行支付给被害人陈某1家属赔偿款2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金通向本院缴纳3万元用作对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驾驶拖拉机经过潘桥物流园,没有感知到异常情况,事后才知道其拖拉机行车途中碾压到一个骑行自行车的人员等事实。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接到交警部门联系父亲陈某2的电话后询问他是否曾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父亲声称不知晓等事实。3、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实其将牌号为鄂M×××××正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11月转让给本区潘桥街道马桥村的一个本地男子(蒋金通)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接到老乡的电话被告知其妻子在潘桥物流园发生交通事故,听说碾压其妻子的是一辆运砂石的车辆等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蒋金通于案发当晚回家曾向其转述他驾驶摩托车途经物流园时有一个人摔倒在他的车辆前面并被后面的大车碾压,其丈夫对其心有恐惧,但否认与该事故有关等事实。6、现场和痕迹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共同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区潘桥物流园7幢3号前园区通道上,公安机关在现场涉案自行车车身遭碾压并向右侧弯曲变形、右侧车把手处有擦痕,被害人陈某1(手上握有手机)躺倒在自行车左前方,其头面部和身上均有遭碾压痕迹,现场群众反映称系牌号皖01B37**红色拖拉机行驶中碾压到被害人陈某1等;另公安机关未发现牌号皖01B37**红色拖拉机车身有碰撞损坏痕迹,公安机关在蒋金通驾驶的牌号为鄂M×××××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现明显擦痕,且该擦痕与上述自行车右侧把手擦痕比对吻合等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录像采取记录,证实被告人蒋金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左驾起步行驶与被害人陈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向左倾倒,被害人陈某1及自行车被后方陈某2驾驶的拖拉机碾压等情况。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3日17时27分,交警部门接到一个女子报案称本区潘桥物流园7幢边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人受伤等情况。9、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已将涉案的皖01B37**红色拖拉机及鄂M×××××正三轮摩托车扣押在案的事实。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查,被害人陈某1均因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的情况。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牌号为鄂M×××××正三轮摩托车存在部分灯光信号不工作、前轮制动失效等问题,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牌号皖01B37**红色拖拉机技术状况正常,涉案自行车转向正常等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金通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2和被害人陈某1均承担次要责任等事实。14、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蒋金通无驾驶资格,牌号为鄂M×××××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熊某,4,另陈某2具有驾驶资格,皖01B37**红色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事实。15、情况说明、收条、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蒋金通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万元,另已向本院缴纳3万元准备用作赔偿的事实。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金通的归案情况。17、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金通、被害人陈某1及陈某2的身份情况。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金通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先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于被告人蒋金通当庭提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当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可以在本道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本案中,被告人蒋金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停车起步并以左驾方向借道同行过程中未注意左侧道路车辆动态,没有让行被害人陈某1骑行的非机动车(自行车),与被害人陈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向左倾倒,倾倒后随即被后方陈某2驾驶的拖拉机碾压。被告人蒋金通的违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一原因,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公安交通部门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蒋金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金通关于其案发时不知道与被害人陈某1骑行的自行车有刮擦及辩护人关于目前证据无法认定最初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系被告人蒋金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人蒋金通案发时没有意识到肇事等辩护意见,首先关于谁与被害人陈某1的自行车最初发生碰撞的问题,经查认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蒋金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自行车先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1倾倒,陈某2驾驶拖拉机随后跟上碾压,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若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自行车之前即与陈某2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发生刮擦,被害人陈某1应该早已向右倾倒,也就不存在骑行至被告人蒋金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前方后再向左倾倒。而被害人陈某1向左倾倒的第一原因即被告人蒋金通在未注意左侧道路动态情况下左驾方向起步行驶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碰撞。结合涉案三轮摩托车和自行车的碰撞痕迹及比对情况,认定被告人蒋金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最先碰撞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自行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关于被告人蒋金通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蒋金通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部位在被告人蒋金通驾驶座位边上的车辆铁皮上,结合碰撞存在异响、被告人蒋金通在碰撞后即向右转向刹车、后又停车查看事故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蒋金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本案事故有关。被告人蒋金明知事故可能与其有关,仍驾驶离开案发现场,应认定肇事后逃逸。综上,被告人蒋金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金通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金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蒋金通缴纳至本院的赔偿款3万元(暂扣于本院)发还给被害人陈成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