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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姬恒松、李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姬恒松,李风荣,姬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222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姬恒松,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李风荣,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姬爱华,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姬恒松、李风荣、姬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姬恒松、姬爱华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姬恒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5‰,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姬爱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风荣与姬恒松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被告共欠本息66007.06元。为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姬恒松、李风荣偿还借款本金49150.84元及利息16856.22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66007.0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约定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姬爱华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承担律师费800元。被告姬恒松、李风荣、姬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2、个人贷款调查报告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6、姬恒松与李风荣结婚证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8、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9、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姬恒松、姬爱华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为贷款人,姬恒松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姬恒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实际放贷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姬恒松违约及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姬恒松承担保;保证人姬爱华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被告李风荣与姬恒松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依据签订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姬恒松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本金849.16元,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利息364.17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33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50.84元,利、罚息14368.45元,复息2107.77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诉讼代理费8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姬恒松、李风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复息2107.77元,因双方并未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姬爱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其律师诉讼代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恒松、李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50.84元,利、罚息14368.45(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另算计增到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姬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