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雅茹、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雅茹,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雅茹,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雅茹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雅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人遵医嘱需到上级医院就诊,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先后到开滦总医院、二院检查诊疗,又因申请人所住的唐山三院没有上级医院建议使用的药物,所以才在上级医院购买了此种药物,申请人请求的医药费1084.82元就是上述检查、购药的费用和19元的复印病历费用。一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唐山三院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提交了正式发票。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认定的外购药无相关性事实又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为主张住院期间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医院给准备的全部病历,上明确写明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491天。申请人提交医院给准备的全部病历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答辩时提出存在挂床现象并未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即是认定了挂床现象,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后申请人在二审时专门针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住院期间提交了医院的证明、手写的用药记录和每日用药费用明细,足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以后存在用药情况,开庭时针对法官提问的“病历记录中有一两天用药不连续情况”申请人也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在手写的用药记录有间隔的每日用药费用明细可证明每日均连续用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2014年4月30日为住院期限截止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人在一、二审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完整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而未认定;被申请人反驳应提交相反证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二审法院却支持了其反驳的主张。对上述基本事实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应到医院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清事实,法院并未调取也未查清,且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受伤是因为乘坐公交车时急刹车导致,其伤情经唐山市第三医院主要诊断为:1、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为: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待除外;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5、颈4-7椎间盘突出;6、脂肪肝;7、神经性耳聋;8、右侧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虽然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病历中确实记载住院时间为491天,但原审法院结合申请人受伤原因、住院病历以及申请人的伤情综合认定申请人涉案住院期限为5个半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另外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无医院医嘱,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雅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