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丽萍、雷小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丽萍,雷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丽萍,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雷小利,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丽萍因与被申请人雷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81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豫0181民申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申请人雷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萍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不合法,李丽萍在巩义市汽车北站创办小龙人幼儿园,2014年9月1日借雷小利现金20万元,约定用期半年。后双方产生纠纷,雷小利起诉到法院后,李丽萍在北京看病,法院将传票送给小龙人幼儿园老师代签,该老师与李丽萍有矛盾,导致李丽萍未能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已支付过雷小利10.5万元,故请求法院再审。雷小利辩称,本人认可收到李丽萍所说的10.5万元,但李丽萍付的是利息。李丽萍还通过银行转财支付利息3.6万元,共计付息14.1万元,雷小利要求李丽萍偿还下欠的本金及未付利息。雷小利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丽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李丽萍借雷小利20万元,并给雷小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小利现金20万元整,用期半年。其后,李丽萍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8日每次支付雷小利利息6000元,共支付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李丽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审认为,李丽萍借雷小利现金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李丽萍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雷小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月息3分),且被告李丽萍也按照该口头约定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因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判决:李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小利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再审中,李丽萍称归还的3.6万元系归还本金,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此笔借款数额较大,借贷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借款后李丽萍每月固定数额转账给付雷小利6000元,能够印证雷小利所称双方约定月利率30‰(月息3分)的主张成立,3.6万元归还的应认定为利息,经计算利息付至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关于另付的10.5万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经查,李丽萍提交5张雷小利签名的收款条,分别记载了雷小利收李丽萍给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2016年4月1日收款5万元、2016年6月21日收款1.5万、2016年7月14日收款1万元、2016年8月10日收款2万元、2016年8月28日收款1万元。李丽萍称还的是本金,理由是收款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字样。雷小利称5次还款均为利息,其中4次还款系李丽萍委托其同事代送,李丽萍同事不让雷小利在收到条上写利息,1次是李丽萍给付,雷小利在收到条上写明了收到利息字样。结合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月息3分),付息3.6万元时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8日。李丽萍5次还款总计10.5万,按月利率为30‰(月息3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2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应为10.2万元(6000元*17个月=102000元),李丽萍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将利息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10.5万元,符合逻辑,印证李丽萍归还的是利息,利息付至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本院再审认为,李丽萍向雷小利借款20万,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丽萍未归还借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双方归还的总计14.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利息支付在主债务前的顺序抵充,认定李丽萍归还的是利息。本案原审中,雷小利没有如实陈述已收的10.5万元利息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李丽萍提出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181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二、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小利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雷小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3670元,由李丽萍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雷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董亚恒人民陪审员  赵春仙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