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辖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承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承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镇张家沥村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承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中国轻纺城化工品市场C楼417号。法定代表人:傅青。上诉人绍兴龙洋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承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9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合同履行地点明确清楚,即上诉人所在地绍兴市孙端镇。从被上诉人自己递交的证据材料清单送货码单表明由被上诉人负责送货,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收��地点即上诉人所在地,不应当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