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华鑫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卢伟、黄凤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伟,安徽省无为县华鑫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黄凤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鑫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高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74238453G。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龙庵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05026147J。法定代表人:卢英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黄凤娇,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系黄凤娇的丈夫)。上诉人卢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华鑫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原审被告黄凤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2.驳回华鑫公司对卢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鑫公司和华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联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其对卢伟并不享有所谓的811171.24元债权,该债权不确实,不合法,因此华鑫公司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卢伟主张权利;2.欠条本身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案涉电缆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系华联公司与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房地产公司),而非卢伟;3.原判认定,因重整计划草案所述清偿方案具有不确定性,华联公司未实际获得清偿……卢伟可待利华房地产公司向华联公司实际清偿后另案处理,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鑫公司辩称,卢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法应维持。华联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黄凤娇未作陈述。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伟、黄凤娇偿还华鑫公司欠款811171.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卢伟、黄凤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伟从事电缆销售业务,与华联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3日,华联公司与利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二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601#、2014051301#),约定利华房地产公司向华联公司购买电缆,合同价款共计915388元,卢伟在合同落款处的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栏予以签字。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卢伟与华联公司就前述同一电缆产品亦签订二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513-158#、20140515-164#),约定卢伟向华联公司购买电缆,合同价款共计760716.9元;铁木盘和包装由卢伟承担费用;交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5月23日,华联公司将电缆交付给利华房地产公司。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1日,利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华联公司货款合计20万元。2015年8月28日,卢伟向华联公司出具一份署名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柒拾陆万捌仟肆佰伍拾陆元玖角整(768456.90元),此款系合同号20140515-164#、20140513-158#电缆成本”。另,利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组,经该法院(2016)皖18民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华联公司对利华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715338元。2016年11月3日,华联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联公司将其对卢伟的货款债权811171.24元及从权利转让给华鑫公司,2016年11月17日,卢伟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卢伟与黄凤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0月20日,卢伟向华联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书》,载明华联公司与利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电缆买卖是卢伟的个人业务,卢伟拟通过诉讼方式向利华房地产公司追讨货款,请求华联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并承诺诉讼结果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另,无为县电缆行业的销售模式为业务员(不受厂家管理)对外以厂家的名义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对内与厂家亦签订买卖合同,两合同价款的差额在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即为业务员所得。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出让人华联公司与债务人卢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地电缆行业交易习惯,卢伟与华联公司之间是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卢伟以向华联公司购买电缆为前提条件而借用华联公司的合同向利华房地产公司销售电缆,卢伟与利华房地产公司按照销售价结算货款,与华联公司则按照成本价结算货款,在扣除包装费、税费等费用后,赚取其中差价,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卢伟出具的欠条、《申请书》等为证,予以认定。根据欠条,卢伟应付华联公司货款金额为768456.9元(包含成本价及包装费),在扣除利华房地产公司向华联公司回款20万元后,卢伟尚欠华联公司货款568456.9元。二、对于卢伟提出的华联公司已向利华房地产公司申报债权,无权再就同一货款向其个人主张权利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卢伟所出具的《申请书》,卢伟认可华联公司与利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电缆买卖是其个人业务,为追讨货款,须借以华联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诺诉讼结果由其个人承担,故该债权申报虽以华联公司之名实施,但实质是卢伟向利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卢伟提出的因利华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显示普通债权清偿率为50.72%,故即使卢伟对华联公司负有债务,也应按照上述清偿率予以扣减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重整计划草案所述清偿方案具有不确定性,华联公司未实际获得清偿,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卢伟可待利华房地产公司向华联公司实际清偿后另案处理。三、华联公司将其对卢伟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华鑫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卢伟,该债权转让对卢伟发生效力,故对于华鑫公司要求卢伟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所欠货款金额应为568456.9元。因卢伟与华联公司约定付款期限为交货之日(2014年5月23日)起两个月内,逾期付款应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而庭审中,华鑫公司主张自卢伟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减轻了卢伟的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因利华房地产公司向华联公司回款20万元发生在卢伟出具欠条之前,故卢伟应以568456.9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四、因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卢伟与黄凤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伟、黄凤娇对这期间所得财产无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亦无对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凤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卢伟、黄凤娇应共同向华鑫公司偿还欠款568456.9元及其利息。判决:一、被告卢伟、黄凤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鑫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欠款568456.9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鑫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文字载明,鉴于卢伟从华联公司购买一批电缆,2015年8月28日卢伟向华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华联公司货款768456.9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卢伟欠款本息共计811171.24元,华联公司现将该债权转让给华鑫公司,该事实有经质证的债权转让协议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利华房地产公司在已支付华联公司20万元货款后又支付过货款,或华联公司就其对利华房地产公司的案涉债权已由其他方式实际获得清偿。根据查明事实,原判认定卢伟尚欠华联公司货款568456.9元并无不当,且该欠款包含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联公司转让给华鑫公司的811171.24元债权数额中。卢伟应向华鑫公司归还56845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卢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4元,由上诉人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