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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040号原告:陈某,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勾兰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原告带一女儿黄灵卉,被告有一儿子跟随其前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最初被告因将原告的女儿迁到被告名下而未改姓经常生气,原告怀孕后,被告怀疑不是被告的孩子,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并让原告流产,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01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