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文有喜、宋花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有喜,宋花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有喜,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星、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花娣,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及被告人文有喜的辩护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李某、谭某由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有喜确认向其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在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华盛中学边华杨里伍海英的租房内将2包净重分别为0.5克和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谭某。另查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所有者是伍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文有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有喜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文有喜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有喜处扣押三星触屏手机、OPPO触屏手机、白色IPHONE5S手机、香槟色IPHONE6S手机各一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及伍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明知是毒品,仍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宋花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文有喜、宋花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有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花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文有喜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宋花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