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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3620胡闯与汪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闯,汪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620号原告胡闯,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祝胜,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闯诉被告汪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被告汪祝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汪祝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胡闯诉被告汪祝胜、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成云、涟水县高沟汽车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汪祝胜、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成云、涟水县高沟汽车站连带归还原告胡闯150万元;但四被告没有按调解书约定时间还款,原告申请执行,涟水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的过程中通过拍卖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资产,原告实现债权127万元,就尚欠23万元如何执行进行协调,被告表示该23万元由其负责归还,并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该执行案件执行局已经结案。原告举证如下:2016苏08**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书、涟水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笔录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汪祝胜辩称:借条是由被告出具的属实,但是因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该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6苏08**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书、涟水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笔录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汪祝胜系(2016)苏0826民初300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连带还款义务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个人承诺对执行尾欠款23万元由其承担,并出具了借条,应当视为在原债权、债务基础上设立了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履行新借条而产生的争议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原告具有诉权;且原调解书执行案件尾欠款23万元因被告出具借条而结案,原当事人之间执行权利义务关系已处理完毕,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依据新借条起诉后,无权再就借条所确定的事项依原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祝胜偿还原告胡闯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汪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