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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岭龙海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龙海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浙江大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581号原告:温岭龙海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法定代表人:侯宇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下云村。法定代表人:王洪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王琪,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龙海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下称,龙海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农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技能、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96575.9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大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21860.9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刀具及相关配件购销的业务往来。2016年2月17日,被告对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购货的货款进行核账,并出具了《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21860.90元。原告提供了《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农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企业询证函》属实。但原、被告自2010年始发生交易,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双方交易的产品定价及质量,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对交易产品的市场价格和品牌质量等一无所知。原告在双方交易中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和诈骗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刀具及配件的购销关系,被告大农公司尚欠原告龙海公司货款242186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龙海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货款2421860.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5元,由被告浙江大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帆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