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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528号原告:郭富,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原告郭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9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108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晋B71x**/晋BJ8**挂号重型牵引车,沿省道206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大忻线)61公里600米时,撞在高生英驾驶的晋B82x**/晋BCF**挂号重型牵引车尾部,在躲避前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另一辆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晋B71x**/晋BJ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B71x**/晋BJ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主车交强险、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共计为199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B71x**/晋BJ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主车损失100090元,施救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定损也不予赔偿,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驾驶晋B71x**/晋BJ8**挂号重型牵引车,沿省道206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大忻线)61公里600米时,撞在高生英驾驶的晋B82x**/晋BCF**挂号重型牵引车尾部,在躲避前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另一辆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晋B71x**/晋BJ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生英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71x**/晋BJ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主车交强险、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90元,花费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评估费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车辆损失共计108590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晋B7xxx3**/晋BJ8**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8590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富10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定绍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