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凡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凡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44号罪犯刘凡胜,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资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凡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刘凡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凡胜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凡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凡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王燨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