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建玲、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玲,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3062号上诉人张建玲,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45745。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张建玲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张建玲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三十天内确认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桐柏路分局不作为、乱作为侵权,依法追究两分局及有关公安干警的法律责任。截止2016年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没有对该申请进行处理。张建玲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邮寄形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郑州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责令郑州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张建玲邮寄的复议申请后,于1月13日向其下达了补正通知书,1月15日张建玲对提交材料进行了补正。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月21日通知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进行了答复,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做出了郑政(行复驳决)[2016]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张建玲行政处理申请实质上是控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张建玲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3月11日邮寄送达给张建玲,3月14日送达给郑州市公安局。张建玲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继续处理其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张建玲向郑州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确认下属分局侵权、依法追究分局及有关公安干警的法律责任,该申请处理行为属于投诉。张建玲对郑州市公安局下属分局处理其被殴打致伤一案结果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书面反映,要求郑州市公安局对下属分局行使监督、纠正的行政职权,该行为是张建玲行使行政申诉、控告权的表现,其法律上的后果是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层级监督机制。该层级监督形成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但并不直接针对投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郑州市公安局对投诉事项未作出书面回应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其中第九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属于受理范围,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以申请人为相对人而直接对其权益作出处理或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建玲向郑州市公安局书面申请确认其下级公安机关不作为乱作为违法并依法处理的行为属于投诉,张建玲又以郑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做出郑政(行复驳决)[2016]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建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玲的诉讼请求。张建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和郑州市人民政府故意将《行政处理申请》当成“行政复议申请”,从而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和郑州市人民政府故意将《行政处理申请》当成“控告”或者“投诉”缺乏证据和依据。新证据110受理单,足以证明《行政处理申请》是保护人身权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不履行110指令的情况下,申请人继续进行行政申请,并非控告,也不是投诉。(三)张建玲是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请求确认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申请事项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1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张建玲不服郑州市公安局对其申请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3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4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张建玲,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1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建玲向郑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其实质内容是要求郑州市公安局追究有关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该控告虽然应当受到保护,但其属于公民政治上的权利,郑州市公安局如何处理,不直接针对投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不是法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4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一审判决合法适当,请求驳回张建玲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玲因被他人殴打对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桐柏路分局的行为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追究上述两分局及有关民警的法律责任,系反映自己有关意见和要求的投诉行为,郑州市公安局应该受理这样的投诉,但没有将张建玲反映的问题作为法律争议处理的法定职能,也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只能通过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关系作出相应的处理,而没有必须对投诉作出回应的法律责任。从另一方面看,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受行政复议制度的调整,相关的争议问题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以张建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为理由驳回张建玲的申请在法律上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建玲的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建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炉安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