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元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211号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县龙江镇凯旋雅居小区0单元0001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娜,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2-8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元峰,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广场)诉被告李元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花广场委托代理人侯丽娜、被告李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花广场诉称,2015年8月15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龙江百花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百花购物广场三楼驼牌鞋业品牌的商铺场地(面积约30㎡),每月租金1,200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16年8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90日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合同中止。合同中止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将商铺腾空交还给他公司。其多次催收,被告均不缴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空、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其所占用的位于龙江县百花购物广场三楼的驼牌鞋品牌的商铺场地;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商铺地租金14,4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及违约金按欠租金日0.5‰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已经搬离,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龙江百花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有发包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龙江县商务局已经出过手续将商铺归还给购买商户的业户了;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龙江百花购物广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第3款,证明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不退经营保证金的,并且公司有权利向被告追缴违约金和租金。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到期后其索要过经营保证金,原告不退还,因此他没有撤场,遂原告给其断电。在商场待到2017年4月份撤出;3、录像光碟一张、照片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缴过租金。被告对照片录像光碟有异议,认为照片中追缴通知单、撤场通知单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贴上去的,原来并没有。对录音光碟中第一段录音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与谁的录音,对第二段和第三段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元峰辩称,1、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其多次向原告索要经营保证金1,000元,但原告拒绝退还,并且断电致使其无法经营,利益受损;2、其经营的商铺已由商铺归还给业户,有龙江县商务局出具的入住证明,至于业户没有收租金是业户的问题与百花无关。2016年10月以后被告就不同意在上场签订合同了,原告没有权利与其签订合同;3、在原告所在商场经营期间,电梯、点灯总是开一半停一半,给大量业户造成严重经营损失,因此被告要求赔偿,且不承担物业管理费;4、原告欠商场业户的租金也多年未给,经上访多次未果,龙江县还在协调此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龙江县商务局出具的入驻证明,证明其所在二楼的商户不属于龙江县百花购物广场,但是所争议的三楼的入驻证明可以去龙江县商务局去调查,有存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证明没有写明该位置属于业主的,认为这份证明是用以让百花购物广场配合商务局和房管局确认划分位置的;2、经营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退场时候原告应该给其退还经营保证金,但是原告没有退还,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没收到对方撤场申请,规定是商户撤场60天之前应该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没有撤场也没有提交续租申请,因此认为被告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房产)与百花广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龙江县安卫路与新宜路交汇处凯旋雅居工程的地下一、二层,地上六层,面积3.66万平方米,交与百花广场承租使用。总租金3000万元,租期20年即自2014年1月18日至2034年1月18日。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龙江百花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该广场三层骆驼鞋位置商铺,面积为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约定年租金14,400元,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内容。合同期满后,被告以原告未向其退还保证金为由,拒绝退出商场,亦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收取被告商铺保证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元峰已于2017年4月20日退出百花商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不续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腾退房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2-3项约定,如果在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甲方未收到乙方的续约通知,视为乙方放弃续租,本合同自租期终止日自行终止。被告在合同终止前即未向原告提出申请,也未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其在出租人多次催缴下仍不交纳租金,应视为不再续租。因原合同承租期限已满,承租人已表示不在续租的,其在出租催告下应及时退场,既不退场,又不交纳租金的,应视为无权占有。被告以未退还保证金为由,继续占有商铺并经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理应就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以被告实际占有天数为基数乘以每天的租金数额予以确定;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合同已终止,违约条款亦应终止,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租赁合同中的保证金的性质系为了维护商场公平交易,杜绝欺诈,保持商场长期稳定经营,而非合同的违约条款。双方在合同终止后,如无上述问题,出租方理应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被告所提供的龙江县商务局出具的入住证明是向业户出具的,并不能证明与百花广场有直接关系,亦不能证明百花广场与鑫宝源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百花广场对该商铺仍享有出租权,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认为,因原告管理问题给业户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但各业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峰给付原告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铺占用费9,073.97元(14,400元÷365天×230天);二、原告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李元峰商铺保证金1,0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李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给付原告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铺占用费8,073.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梦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