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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余豪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余豪军,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军,系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豪军,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息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刚,系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晶,系陈棚乡乡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余豪军、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余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当。一、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建筑面积超出图纸面积,虽然经相关部门裁量,但上诉人也没有见到裁量时现场照片,更没有通知上诉人;且裁量结果与图纸面积相差较大(超出图纸面积26.89平方米)。而原审法院片面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可能让被上诉人建超出图纸的面积而扩大自己的成本,减少利润)。且超出图纸的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超出图纸的面积是上诉人许可的。因此,超出图纸规划的面积除应扣除外,还应视为被上诉人擅自浪费上诉人材料,扩大上诉人损失。依法应赔偿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证每天八个以上的工人施工。可被上诉人很多天数都是两三个人施工,农忙时,就没有人来上班。上诉人为了赶工期,不得不另请工人帮工,所请工人工资(支模等)约18000元也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也该承担该费用。三、由于被上诉人的耽搁,还是未能躲过雨期的侵扰,扩大上诉人的损失(浪费工料)。依法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束验收时,被上诉人拒不派人到场参与验收,上诉人为了通过验收,处理不合格瑕疵,雇请工人19个天工,每个天工180元,计款3420元。此款也应从被上诉人施工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余豪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而被告给付工程款和钢筋加工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余豪军与被告XX签订《陈棚乡社保所综合楼建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XX承包建筑的息县陈棚乡社保所综合楼建筑项目,发包给原告余豪军承建。现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承建面积及未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经本院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对息县陈棚乡社保所建筑面积予以测绘。根据该房产测绘报告认定,本案标的房屋总建筑面积685.66平方米,房屋出檐面积为25.77平方米。据该房产幢平面图显示,该房屋第1-2层面积为557.3平方米,第三层为128.36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项第三款B、C项关于建筑结构及面积约定,“三层及顶层部分工艺复杂,施工难度大,按第二层面积丈量后计算;总体面积以工程完工后实际丈量为准,一、二层按实有施工面积计算”。故本案标的房屋,三层面积应当为557.3平方米÷2=278.65平方米。本案房屋总体面积为557.3平方米+278.65平方米+房屋出檐面积25.77平方米=861.72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建筑施工面积每平方米为235元。故该工程总工程款应当为202504.2。施工过程中,被告XX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签订建筑合同的原告人余豪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标的建筑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XX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及面积测量,标的房屋总工程款为202504.2元,被告XX已经支付130000元,未支付余款为72504.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钢筋加工款10000元,因原告余豪军在庭审中并未对该项诉请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诉请的事实依据及计价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辩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标的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息县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豪军工程款7250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XX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XX当庭出示一份施工现场工人张某21400元的工资收条用于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人手不够,为防止超工期上诉人另请工人的增加了施工成本;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张某、高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和目的与张某的工资条相同。对于述证据,因上诉人一审未反诉被上诉人延误工期问题,故上述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除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工程量价及判赔金额是否适当。本案双方虽因无建筑施工资质,造成所签订施工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但本案施工标的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XX应当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余豪军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面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绘,并根据该测绘报告认定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参照双方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出该工程总工程款及判付尚欠工程款为72504.2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一审未反诉被上诉人拖延误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又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二审不宜予以处理,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息县陈棚乡人民政府一审已举证称其已按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息县市政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且本案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判未判决其承担欠付工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