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金灿与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灿,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934号原告:金灿,女,朝鲜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A二层。法定代表人:常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贤,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灿诉被告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李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4929.2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生育津贴于2016年11月3日由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保税天保支行账户,金额为24929.28元,该津贴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被告未予以支付。被告辩称,认可该款项应予以支付,但该款项进入公司以后,因其他诉讼案件,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扣划,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应向东丽区法院提出异议,或等待账户解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认可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生育向社保机构申报申领生育津贴,经社保核定,原告生育津贴数额为24929.28元,社保机构并于2016年11月3日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内。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完成向劳动者支付的义务。后,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生育保险到帐明细、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生育保险参保单位支付审核名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法律履行其义务。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被告代为领取生育津贴后,应及时将生育津贴支付给劳动者,被告以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支付为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492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朋洲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灿生育津贴24929.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