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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9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大伟,局长。被执行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区泊于镇盐滩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国土经监罚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强制执行罚款735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威国土经监罚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2013年7月擅自占用威海经区泊于镇盐滩村集体土地1471平方米(2.21亩)建设仓库。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一、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对非法占用的1471平方米设施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7355元”。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威国土经监告字[2014]第016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你们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8月12日前向我局提出,……”;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威国土经监听告字[2014]第016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提出,……”,上述告知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威国土经监催字[2014]第01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12日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却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行政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2014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仅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罚款7355元,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限期拆除”的执行内容未经催告,其行政程序违法。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威国土经监罚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苗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荣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杭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