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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钟东与杨军锋、夏兵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杨军锋,夏兵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号原告:钟东,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军锋,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夏兵林(曾用名:夏彬连),女,1984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原告钟东与被告杨军锋、夏兵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锋、夏兵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在外做工程需一台小汽车,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协商好租金后,原告将一台小汽车交给被告使用。租用车辆到期后,被告付了部分租金,余下租车费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计欠款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杨军锋、夏兵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军锋、夏兵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军锋、夏兵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杨军锋在外做工程需一辆小汽车,经人介绍与钟东相识,双方协商好租金后,钟东将一辆小汽车交给杨军锋使用。租用车辆到期后,杨军锋支付了部分租金,余下租车费于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0日向钟东出具欠条二份,共计欠款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钟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钟东提供小汽车供被告杨军锋使用,被告杨军锋未能全额支付租金,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此笔欠款系被告杨军锋与夏兵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军锋、夏兵林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锋、夏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东支付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00元,由被告杨军锋、夏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虹审 判 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张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主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