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与蒋时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蒋时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31号原告(被告):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镇观景路都江堰大道千禧广场Y栋3楼。法定代表人:李向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蒋时节,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喜神”)与被告(原告)蒋时节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民生喜神委托代理人谢步强、何荣,被告(原告)蒋时节的委托代理人崔光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民生喜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民生喜神不应向蒋时节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工资4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时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蒋时节入职民生喜神处担任工程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自被告入职后至2014年8月,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之比为7:3,后经民生喜神于2014年8月6日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调整为6:4),绩效工资经考核后发放。据民生喜神的管理规定,考核包括民生喜神内部的绩效考核及云南城投置业的目标考核,两次考核所得系数与被告绩效工资基数之乘积为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2016年7月至8月,蒋时节存在未打卡、缺勤的情况。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7日,蒋时节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所欠工资416000元及加付赔偿金208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6)223号裁决书。民生喜神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一、据民生喜神《公司章程》及薪酬管理制度等规定,公司经营团队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民生喜神于2014年8月6日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并形成决议,调整薪酬制度,其中将副总经理级的薪酬调整为每月40000元,并组织员工对修改后的薪酬管理制度进行了学习。而蒋时节参与了上述薪酬制度的修改与学习,其明知或应知其工资调整的事实,民生喜神负责员工薪资管理的人员已将薪酬调整事宜明确告知蒋时节,蒋时节也实际签字领取工资,未提出异议,故其对薪酬调整是认可的。该委裁决民生喜神向蒋时节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欠付工资120000元,明显错误。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绩效工资在考核后发放及其计算标准,只有在两次考核完成后且两次考核系数均为1的情况下,蒋时节才能足额领取约定绩效工资。而该委在查清原告内部考核未完成,且云南城投置业对蒋时节2015各季度考核系数分别为0.9、0.9、0.3、0.3的情况下,不乘以考核系数,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绩效工资296000元,明显错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被告(原告)蒋时节辨称,一、云南城投置业的一切行为与民生喜神无关,民生喜神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仲裁期间,云南城投置业并不是民生喜神的股东,无法影响其运营。现在云南城投置业成为民生喜神股东的事实同样不能影响本案诉讼。云南城投内部职能部门的文件(人力资源部)对原、被告不具效力二、无临时工资一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以《入职通知书》为准,而蒋时节在公司的《入职通知书》中已明确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0元。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变更需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而民生喜神无蒋时节同意减调工资的书面文字证据。三、民生喜神以董事会决议形式调整工资结构没有依据,实为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且蒋时节就职期间,云南置业所提出的绩效考核方案并没有得到被告股东或者董事会的批准,也并未实际履行,民生喜神无故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事实上拖欠工资,构成违约。四、民生喜神所说的原告未打卡、缺勤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2016年7月至8月蒋时节因现场管理需要,有未打卡说明。且民生喜神实际已按全勤发放了工资。被告(原告)蒋时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生喜神支付加付赔偿金208000元;2、判令民生喜神支付欠付工资4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民生喜神与蒋时节签订《劳动合同》,蒋时节担任工程副总经理,月度薪酬为450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今,民生喜神对蒋时节不再足额发放工资,蒋时节曾多次向民生喜神提出口头和书面申请,要求补发,未果。2016年12月9日都江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都劳人仲委裁(2016)223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蒋时节的仲裁请求。蒋时节不服,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民生喜神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绩效工资在考核后发放及其计算标准,只有在两次考核完成后且两次考核系数均为1的情况下,蒋时节才能足额领取约定绩效工资。而原告内部考核未完成,且云南城投置业对蒋时节2015各季度考核系数分别为0.9、0.9、0.3、0.3,蒋时节不能足额领取绩效工资。二、2016年7月至8月,蒋时节存在未打卡、缺勤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民生喜神公司原是由四川省川瑞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民生喜神文旅(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安盛创享旅游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云南安盛创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9月10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民生喜神公司的股东之一。2、2014年2月22日,蒋时节与民生喜神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蒋时节担任民生喜神工程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以及工资标准以《入职通知书》为准。与绩效挂钩的部分劳动报酬可以考核后支付。《入职通知书》载明工资含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固定工资为税前31500元,绩效奖金为税前13500元。3、蒋时节入职至2014年8月30日,工资为45000元/月;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民生喜神以每月40000元向蒋时节发放工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民生喜神以40000元/月为基数支付了蒋时节70%的工资即2800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民生喜神以40000元/月为基数支付了蒋时节60%的工资即24000元/月,剩余部分工资以绩效考核为由一直没有发放给蒋时节。2015年6月19日,民生喜神通过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临时)决议同意公司修订后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4、民生喜神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资金支付制度、薪酬制度等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公司除董事长、总经理外,其他员工一律采取上、下班打卡制度。在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薪酬由年固定薪酬、年浮动薪酬、五险一金及奖金四部分构成。年固定薪酬即年基本工资;年浮动薪酬即目标绩效工资,按对应职级配置(副总经理为7:3;浮动薪酬为季度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2015年7月1日,民生喜神对《薪酬管理制度》中的薪酬职级及岗位职级对应表进行调整,调整后副总经理的对应职级配置为6:4。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规定绩效考核遵循逐级考核、隔级审定的原则。考核周期为季度考核、年度考核。实发季度绩效工资=季度绩效工资基数×在岗时间系数×季度考核系数。制定公司年度绩效计划,并与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作为年度绩效计划执行及考核的依据。民生喜神公司要求员工对以上制度进行了学习。2015年2月10日,民生喜神与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其中约定:考评由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考核领导小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职位、薪资调整及绩效奖金发放的依据。2015年6月8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民生喜神2015年一季度绩效考核结果及绩效工资核发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载明考核结果:绩效系数0.9;2015年7月28日,二季度绩效考核结果:绩效系数0.9;2015年11月12日,三季度绩效考核结果:绩效系数0.3;2016年1月28日,四季度绩效考核结果:绩效系数0.3。2015年6月19日、8月6日,民生喜神通过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第九次会议(临时)决议,同意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民生喜神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组织绩效考核结果。2016年3月3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调整绩效工资发放方式的通知》,载明:“自2016年1月起对员工年薪中绩效工资部分发放方式进行调整,绩效工资根据各部门、项目公司年度目标与季度目标完成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发放,不再按季度发放。”2016年10月10日,民生喜神通过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临时)决议,同意《2015年公司员工绩效解决方案》:1、对现在职员工及离职未满一年的人员,参照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季度考核结果,按年度平均系数0.6发放全年绩效,共计572191元。与会董事均签字确认。2017年2月13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云城投置业二部(2017)2号文件,载明:“民生喜神2016年度绩效考核系数为0.95”。5、2016年10月20日,由于民生喜神所属集团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蒋时节与民生喜神协商一致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同意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并终止劳动合同。6、2016年9月7日,蒋时节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民生喜神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所欠工资416000元;2、支付50%加付赔偿金208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6)223号裁决书。裁决:民生喜神支付蒋时节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416000元。蒋时节与民生喜神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资料、劳动合同书、入职通知书、工资条、任命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都劳人仲委裁(2016)223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资料、工资表、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纪要、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第九次会议决议、《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绩效考核通知、董事会决议和云城投置业二部(2017)2号文件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工资基数。蒋时节主张要求民生喜神按照45000元/月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所欠工资的请求,民生喜神不予认可,并提供2014年8月6日民生喜神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及会议纪要、表决票,证明从2014年9月起董事会将副总经理级工资调整为40000元/月,车路明等人作为董事签字确认,且自此以后蒋时节的工资按此标准发放。故本院对蒋时节主张从2014年9月起工资基数按45000元/月计算,要求民生喜神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所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蒋时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离职时的绩效工资如何发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蒋时节主张要求民生喜神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离职时的绩效工资,被告虽然同意发放,但认为按照云南城投置业对民生喜神2015年、2016年各季度的考核系数进行计算,蒋时节不能足额领取绩效工资。并提供《绩效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绩效考核结果、董事会决议和云城投置业二部(2017)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蒋时节对以上证据持异议,认为2016年9月10日,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才成为民生喜神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作为股东后作出的考核结果对民生喜神不构成约束力,应当将绩效工资作为固定工资全额发放。蒋时节提供了工资条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认为,《绩效管理制度》及《薪酬管理制度》系民生喜神制定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2015年度目标责任书》与云南城投置业对民生喜神2015年、2016年各季度的考核结果能够相互印证,且考核结果亦经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应当按照考核标准执行。蒋时节提供的工资表能证明其2014年领取工资的情况,但不能作为2015年以后发放绩效工资标准的证据。故蒋时节要求民生喜神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2015年1-6月绩效工资为40000×30%×0.6×6个月=43200元;2015年7-12月绩效工资为40000×40%×0.6×6个月=57600元;2016年1-8月绩效工资为40000×40%×0.95×8个月=121600元。以上合计222400元。2、50%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蒋时节主张加付赔偿金,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民生喜神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蒋时节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蒋时节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工资2224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原告)蒋时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成都民生喜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