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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洪奎与吴梦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奎,吴梦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361号原告:王洪奎,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梦影,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王洪奎与被告吴梦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梦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梦影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电费2093度×0.8元/度=1678.4元、水费20元/月×12个月=240元、收视费25元/月×12个月=300元,合计85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响水县便民中介服务所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居住,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收视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梦影未作答辩。原告王洪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民事裁定书;3、电表照片一张。被告吴梦影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王洪奎与被告吴梦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梦影租赁原告王洪奎位于响水县响水镇灌河西路德路巷135-9号的房屋一间用于居住,租金为每年6000元,租期为1年,租赁期满双方应当对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前被告吴梦影退还了房屋,对房屋租金至今未付。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给付时间,被告吴梦影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及时结清租金。被告吴梦影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王洪奎起诉要求被告吴梦影给付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洪奎主张的水电费、收视费,因原告王洪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实际使用的水电数及应当由被告负担的收视费金额,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梦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奎房屋租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梦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