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诚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介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诚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吴介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256号原告:威远诚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介昌,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威远诚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介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介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大货车合同书》,形成了挂靠经营合作关系,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合作经营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将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承担过户等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大货车汽车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所有的解放牌汽车一辆作为合作经营投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合同的变更、修改、解除、终止程序为本合同的变更、修改、解除、终止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一方提出请求和回答其请求,期限为15日内(书面形式),逾期作出初回答或者不回答的视为默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了合作经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投保,原告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载明:“实际车主吴介昌:你与我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大货车汽车合同书》后,你未按时对挂靠在我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年审(期限为2017年4月)及购买车辆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前)已严重违约,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15日内及时到我公司洽谈关于你违约并解除《合作经营大货车汽车合同书》的相关事宜,逾期不来我公司洽谈,将视为自愿解除合同;同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你本人负责和承担”。被告未对原告发出的《告知书》予以答复。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大货车汽车合同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告知书》、《快递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大货车汽车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话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大货车汽车合同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威远诚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介昌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大货车汽车合同书》;二、原告威远诚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吴介昌名下,变更登记费用由被告吴介昌承担;三、驳回原告威远诚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介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