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日被释放。2010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1日被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被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5日被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清溪街北50米路东侧的祥瑞和饺子园饭店,使用平口螺丝刀将门锁卸下进入饭店,在一楼吧台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监控主机一台,并用平口螺丝刀将吧台抽屉撬开后盗窃东方香烟十二盒,人民币300元左右;后至二楼员工宿舍内盗窃努比亚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和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828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清溪街北50米路东侧的祥瑞和饺子园饭店,使用平口螺丝刀将门锁卸下进入饭店,在一楼吧台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监控主机一台,并用平口螺丝刀将吧台抽屉撬开后盗窃东方香烟十二盒、人民币300元左右;后至二楼员工宿舍内盗窃努比亚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和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8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努比亚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监控主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迟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晚上,其离开瑞祥和饺子园饭店,逄明美看店。3月1日4时左右,逄明美发现手机不见了,一楼大门被撬了,吧台抽屉也被撬了。早上9点,其报警了。被盗奴比亚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香烟12盒、手提包一个、监控主机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元左右。被盗物品价值4000元。通过监控看见是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70米左右,开着一辆四轮电动车。2、逄明美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晚上下班后,其上二楼宿舍睡了,大约4时左右发现手机不见了,其感觉店里进来人了,去一楼发现大门被撬了,吧台抽屉也被撬了。早上9点左右,老板到店里后拨打了110报警。被盗了努比亚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香烟、手提包一个、现金300元左右、监控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3月1日凌晨,在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虞河路南首东侧祥瑞和饺子园发生盗窃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租住处搜查出盗窃物品: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监控主机一部、白金混色努比亚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三)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认定[2017]19号)关于盗窃案所涉笔记本电脑、手机和监控主机等物品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标的努比亚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监控主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于2017年3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28元。(四)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1)手机一部,努比亚牌,白金混合色,型号为NX513J;(2)手机一部,联想牌,白色,型号为S720;(3)监控主机一台,名称为高清硬盘录像机,黑色,型号为R1008P;(4)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黑色,型号为Y740,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4日,黑色电脑包一个,电源线一根,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物品、丢弃手提包现场照片及其盗窃工具照片。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潍州路西50米被民警抓获,经询问,被告人李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迟某于2017年3月1日9:17报警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梨园派出所。5、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李某指认的现场垃圾箱及其附近没有找到其盗窃的绿色女士挎包。6、人口信息、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0)潍城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情况。(五)视听资料1、盗窃现场录像,证实:盗窃现场情况。2、讯问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时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7年3月1日0时左右,其骑一辆红色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到了奎文区虞河路清溪街北路东侧的瑞祥和饺子园饭店,其用螺丝刀把门锁卸下来后进入饭店,在吧台将抽屉撬开后,偷了300元现金和十二盒香烟;在吧台桌子下面偷了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监控主机,又到二楼宿舍内偷了一部努比亚手机、一个绿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部联想手机和一些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现金300元及被盗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