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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行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宋长兴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02行初265号原告宋长兴,男,1968年7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军,厅长。第三人长顺县人民政府,地址在贵州省长顺县长征大道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友军,县长。第三人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在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长发中路。法定代表人贺太忠,局长。原告宋长兴诉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兴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递交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对土地嫌疑人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至今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查处。根据相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对第三人因“潮井湿地公园”建设项目非法占用我村耕地的行为予以处罚,但被告对此违法查处申请书置之不理。被告作为贵州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国土资源局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和管辖权。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被告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请求:1、确认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因“潮井湿地公园”建设项目非法占用我村耕地的行为予以处罚,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因“潮井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职责,经查明,原告系长顺县威远镇永增村杨家寨组村民,其土地征收后用于长顺县“花海”项目建设,原告不属于“潮井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村民,且原告已领取了涉及其土地的征收款,原告不再对原土地享有权利,故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长兴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灵审 判 员  吴 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