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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聂采强、四川伟才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采强,四川伟才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采强,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伟才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解元村制造工业园红卫桥。法定代表人:易远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采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伟才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伟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彩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伟才公司按照实际所欠货款(以实际收货量对应的金额为准)向上诉人支付;2.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涂料用���超标的损失125781.8元,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的人工费等1792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不真实。伟才公司以2014年12月15日签署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但上诉人认为该对账单上的销售金额、实发数量及销售单价与伟才公司提供的有上诉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一致,总货款与实际金额差距较大,以对账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判决中认定伟才公司不出具发票不足以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无效。且发票是付款的依据,也是向发包方要求款项的凭证,在商事活动中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给付发票应该是履行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应该成为上诉人拒付尾款的抗辩事由;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伟才公司出售的油漆质量不符合要求,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质检报告为由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关于涂刷面积的约定不属于应当由质检部门出具质检报告的范畴,但涂刷面积的问题本质是油漆的数量及溶液内溶剂的含量问题,不属于通常理解的质量问题,也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对涂刷面积作出规定。同时,在2014年12月15日结算清单上清楚载明,因质量问题补偿25000元,补偿的是所耗费漆的金额,人工费本应由上诉人与施工班组协商工天进行补偿,但目前这部分费用是由上诉人对施工班组承担的。故本案涉及的数量、质量问题是真实存在的,二审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1.在一审中,伟才公司与聂采强对销售单的单价、数量、型号、金额均无异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应真实有效。对申某、聂某二人系上诉人聂采强派驻的��程代表上诉人无异议,一审法院就不应该扣除由聂采强签收的31761元货款;2.上诉人提到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在2014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提供的油漆,也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无任何质量问题。伟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聂采强支付所欠货款2118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聂采强承担。聂采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伟才公司向聂采强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涂料用量超标的损失125781.8元;2.判令伟才公司向聂采强支付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的人工费17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伟才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聂采强增加反诉请求:要求伟才公司对聂采强已付款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聂采强(甲方)与伟才公司(乙方)签订《真石漆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决定将桃花山安置房一期外墙真石漆材料承包给乙方供应,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关系特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桃花山安置房一期工程;工程地址遂宁市物流港。二、承包方式及单价:1.承包方式:实行单价包干,按送货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单价中已包括损耗、加工、运输等费用;2.单价:真石漆195元/桶,包装规格75kg/桶;有色底漆190元/桶,包装规格20kg/桶;罩光面漆378元/桶,包装规格18kg/桶。3.乙方不提供税票,乙方提供材料年度检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针对工地的抽样检测验收费用由甲方负责。4.乙方提供的材质以甲方提供的样版为准。5.此单项工程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材料所有资料。三、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1.结算方式:乙方送货到工地由甲方进行收量、按实际收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付款方法:甲方按月支付所到材料款的70%,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乙方全部材料款。四、质量标准:1.乙方提供的材料涂刷面积标准为3kg/㎡;2.乙方所供材料必须与现场样质量符合无色差,若所到材料与甲方提供的材料样品有误(或部分有误)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有误材料,乙方无偿更换;3.乙方所供材料必须经得起总包方材料员检验,若总包方建议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退换,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五、违约责任:1.乙方所供材料质量、色差必须满足甲方指定样品效果,使用过程中若乙方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及色差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停止供料,乙方无条件收回材料;2.若因乙方所供材料不符合要求,造成甲方费工费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涂刷面积计算所有货款,费工部分��方与施工班组协商工天、工价进行补偿;3.如甲乙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以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4.其他单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六、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聂采强在伟才公司的供货明细表上注明“截止2014年8月5日共计货款396863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捌佰陆拾叁元),已付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扣除因质量问题补偿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实欠货款211863元(贰拾壹万壹仟捌佰陆拾叁元正)。属实:聂采强2014.12.15”。伟才公司、聂采强均认可,在2014年12月15日之后,伟才公司仍然继续向聂采强供货。伟才公司提供了销售清单明细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货款共计61211元,同时提供了有申某签名的销货清单五张及聂某签字的收条一张予以佐证。聂采强认可申某及聂某系其派驻工地的现场代表,其对申某签名的五张销货清单予以认可。五张销货清单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WS58真石漆67桶、单价195元,金额13065元;2014年12月16日WS58真石漆40桶、单价195元,金额7800元;2014年12月23日WS58真石漆30桶、单价195元,金额5850元;2015年3月31日WS58真石漆13桶、单价195元,金额2535元;2015年4月1日WK3558外墙面漆1桶、单价200元,金额200元。以上共计29450元。但聂采强对聂某于2015年6月28日的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载明“今日收到伟才公司真石漆3桶聂某2015.6.28”。其后,聂采强于2015年11月27日向伟才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福修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伟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远友转账支付60000元,聂采强称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伟才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丢失,故现金方式支付的具体金额不详,但总计应为十几万元。伟才公司认可收到聂采��的上述款项,自认于2015年11月收款30186元,于2016年2月6日收款60000元,共计90186元。聂采强于2016年1月22日与发包方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桃花山棚户改造一期工程内外墙涂料收方结算单》,载明“1、1#、8#、9#、12#楼内墙收方面积为82525㎡;2、1#、8#楼外墙真实漆收方面积为34754㎡”。一审审理过程中,伟才公司称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的对账金额为211863元,加上后期供货金额61222元,品迭聂采强已付的90186元,至今尚欠182888元。聂采强则称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每一笔货款均已付清(俗称“手手清”),其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60000元应当在211863元中予以品迭。并且聂采强反诉认为伟才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主要为色差及涂抹面积不符合约定,故要求伟才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伟才公司、聂采强双方所签订的《真石漆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聂采强至今所欠伟才公司的货款金额;伟才公司向聂采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聂采强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一、伟才公司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即2014年12月15日的对账金额211863元及对账之后的货款61211元。聂采强对211863元及2014年12月15日之后有申某签名的五张销货清单金额共2945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货款伟才公司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销售明细表为证,并无聂采强或其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销货清单相互佐证,故不予确认。虽然2015年6月28日聂采强的现场工作人员聂某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中并未记载真石漆的型号规格和单价,也与伟才公司自行提供的销售明细表时间无法对应,故对该收条亦不予确认。��此,伟才公司总计向聂采强的供货金额为241313元(211863元+29450元)。聂采强称对账之后共计向伟才公司付款十几万元,却仅出具了80000元的转款凭证,但伟才公司自认收到聂采强货款90186元,故以伟才公司自认的金额为准。因此,品迭已付金额,聂采强至今尚欠伟才公司货款151127元。对聂采强辩称,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伟才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伟才公司不提供税票,且伟才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足以成为聂采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聂采强应当向伟才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1127元。对聂采强反诉要求伟才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对伟才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伟才公司起诉之日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聂采强称伟才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即色差和涂刷面积远远低于合同约定。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对质量存在争议,以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但本案中,聂采强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结算面积及照片为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对账时已经扣除因质量问题的补偿款25000元,故聂采强再次主张因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包括用量超标的损失125781.8元及人工费179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聂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伟才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1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为:以本金1511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伟才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聂采强的反诉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聂采强负担1661元,四川伟才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聂采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聂采强与伟才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真石漆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如下:一、对聂采强下欠伟才公司的货款应如何认定。聂采强与伟才公司签订的《真石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则均应恪守诚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5日伟才公司向聂采强提供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实发数量、销售单价、销售金额及总的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应当以此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上诉人聂采强认为该对账单上的销售金额、实发数量及销售单价与伟才公司提供的有上诉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一致,应按实际所欠向伟才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明知在该��账单上签字的后果,其始终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或向本院提供实际下欠货款的反证,聂采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对账单所确认货款金额的认可,聂采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对聂采强下欠伟才公司的货款认定为1511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聂采强认为2014年12月15日的对账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伟才公司向聂采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伟才公司是否应该向聂采强支付因涂料用量超标的损失125781.8元及因油漆色差等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的人工费用17920元。聂采强(甲方)与伟才公司(乙方)签订的《真石漆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使用过程中若乙方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及色差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停止供料,乙方无条件收回材料。如甲乙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以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在伟才公司向聂采强供货的过程中,聂采强一直未通知伟才公司停止供料,也未提交相关质量检验报告证实伟才公司所供材料出现质量或色差问题,并且在伟才公司向聂采强提供货物后,该货物用于何处、如何使用均有可能影响用量,同时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对账时已经扣除因质量问题的补偿款25000元。聂采强未能对用量超标的损失125781.8元及产生的返工人工费1792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伟才公司应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伟才公司未提供购货发票是否能成为聂采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聂采强与伟才公司签订的《真石漆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在该约定中伟才公司是否提供发票并不是聂采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伟才公司按约向聂采强提供了货物,则聂采强亦应按约向伟才公司支付货款,伟才公司未提供购货发票不能成为聂采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聂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梓佳审 判 员  魏 星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