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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范卫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卫国,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卫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钟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通过电话联系黄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刘某在清远市佛冈县建设路城南派出所附近向黄某购买人民币4300元的冰毒,随后刘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黄某。13时许,刘某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范卫国明知黄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按照黄某的要求,帮助其携带毒品与刘某进行交易。被告人范卫国将一包净重49.4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3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范卫国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照片,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定材料,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卫国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卫国帮助他人贩毒,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卫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号码为13924******的红色SanCup手机、号码为15914*******的小米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508元,予以没收冲抵被告人范卫国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韬人民陪审员  陈耀辉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