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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遇桂华、姜国庆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遇桂华,姜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1执423号申请执行人:遇桂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执行人:姜国庆,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遇桂华与被告姜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681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遇桂华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2月11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2月12日向申请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1执423号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玉萍审判员 :葛曙荣审判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德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