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尖兵、江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尖兵,江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98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315981B。法定代表人:江建法。委托代理人:尤静娅一,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轩,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尖兵,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江君红,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尖兵、江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尖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19.56元;偿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2.33‰计算的正常利息6608.88元;偿还从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君红对被告陈尖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被告陈尖兵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80000元,由被告江君红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后,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尖兵8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约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江君红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尖兵发放了80000元贷款。2015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尖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当日在其账户自动扣收本金80.44元。剩余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尖兵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江君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尖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19.5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2.33‰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79919.56元按正常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君红对被告陈尖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陈尖兵、江君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