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裕凤与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凤,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96号原告:李裕凤,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戴秀女,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裕凤诉被告戴秀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秀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共出借人民币110000元给被告,其中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现金借给被告80000元,此款用于购房;2014年5月6日又转账给被告30000元。借款后,在2014年5月14日,经被告确认共计借款11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诺2016年12月结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催收无效,为此依法提出诉讼。庭审后,原告李裕凤变更借款利息的请求,将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戴秀女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转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情况。前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查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秀女为解决购房等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裕凤提出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裕凤借给被告戴秀女现金8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李裕凤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戴秀女30000元。2014年5月14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戴秀女共向原告李裕凤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戴秀女承诺在2016年12月1日结清借款。同日,被告戴秀女在原告李裕凤书写的载明前述借款内容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裕凤多次催要,被告戴秀女仅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及其余借款利息均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戴秀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案在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查核、确认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被告戴秀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裕凤提出借款,原告也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戴秀女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借款后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新的约定,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原告自愿变更借款利息的请求,将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请求的变更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不会增加被告义务的承担,依法应予准许,但前述四倍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秀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裕凤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裕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2元,由原告李裕凤负担849.39元,被告戴秀女负担119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国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