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11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XX勇、徐雪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XX勇,徐雪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11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主要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XX勇,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徐雪影,女,汉族,1984年2月5日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社集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XX勇、徐雪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XX勇、徐雪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14820.09元,利息7049.04元、罚息71494.32元、复利1546.27元(前述欠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4820.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利息704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复利);二、被告XX勇、徐雪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52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22元,由被告XX勇、徐雪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7867.91元,申请执行费646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强制处置被执行人XX勇、徐雪影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2699号漾滨花园5幢-2406室房地产,最终以632000元成交。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个被执行人案件未履行,本院依法进行分配,本案依法分得23974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XX勇、徐雪影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到位239746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