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245号原告:鲁某某,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林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4400元、清理材料及点工费用12000元、避雷针安装费用9000元,合计65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65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至还清本息止,参照银行逾���支付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广西桂林市永福县碧水湾*号商住楼建筑工程提供工程建筑劳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内容于2016年9月30日完成相关工程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完毕后60日内付完所有工程款项。之后,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关于解除永福碧水湾*号楼建筑劳务协议》,协议解除双方劳务合作、重新约定其中3700㎡的主体工程结算价款为138元/㎡(原价276元/㎡),实际应结算余款44400元以及原基础部分清理购买材料、点工费用12000元,合计56400元,应在15号商住楼框架封顶后一周内付清,同时还有15号商住楼避雷针安装费用9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款项合计为65400���,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任何款项,已构成实际违约。同时按双方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协议》,被告应于合同涉及的永福碧水湾*号商住楼框架封顶(2016年9月30日封顶)后一周内即2016年10月7日前支付完毕款项给原告,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依法有据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协议不成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另,经法院释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避雷针及安装费用9000元的诉请,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就桂林市永福县碧水湾*号商住楼的建设问题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3、关于解除永福碧水湾*号楼建筑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达成《关于解除永福碧水湾*号楼建筑劳务协议》被告承诺工程余款在框架封顶后一个星期将余款56400元给付原告(未含避雷针安装费9000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付工程余款给原告,造成原告向法院起诉;4、涉案商住楼的照片,证明永福县碧水湾*号商住楼于2016年9月30日已封顶,被告支付工程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鲁某某(为乙方)与被告蒋某某(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永福*#楼;三、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9500平方米,以图纸为准,钢混(框架)结构,暂一栋,8+1层;四、承包方式:包工;七、工期:总工期360天;该合同还对工程地点、建筑面积、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量计价与付款方式、劳务承包范围、内容及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施工与检查、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及安全技术条款、双方违约责任、工程量的确认、施工变更、争议、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不可抗拒、合同解除、其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16日,原告鲁某某(为乙方)与被告蒋某某(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永福碧水湾*号建筑劳务协议》,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永福碧水湾*号商住楼;二、建筑面积:约3700平方米;三、建筑进度:三层半主体;四、情况说明:原蒋某某将15号楼劳务承包给鲁某某,现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合作。原单价276元/平方。现经双方协商确认主体单价为原单价的50%计算,即138元/平方,即为付人工工资126元/平方,余12元×3700平方=44400元;五、原基础部分清理及购买抽水机等材料、点工等合计12000元;六、退还押金伍万元。另,被告蒋某某在该协议中注明:押金已退,余款44400.00元+12000.00,框架封顶后一星期内付清。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之后,被告未将本案所涉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4400元、清理材料及点工费用12000元、避雷针安装费用9000元,合计65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65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至还清本息止,参照银行逾期支付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避雷针及安装费用9000元的诉请,并调整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即永福碧水湾*号商住楼已完成框架封顶。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关于解除永福碧水湾*号建筑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垫付了部分材料费,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关于解除永福碧水湾*号建筑劳务协议》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从《关于解除永福碧水湾*号建筑劳务协议》的内容可知,被告尚有劳务报酬44400及材料费12000元共计余款56400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4400及材料费12000元共计5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承诺在本案所涉工程即永福碧水湾*号商住楼框架封顶后将上述款项在一星期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仅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在其向本院起诉时已封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封顶的具体时间。本案庭审中,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将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6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23日)起一星期内即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给原告。至于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避雷针及安装费用9000元的诉请,则属其诉权的行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蒋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支付劳务报酬44400及材料费12000元共计56400元给原告鲁某某;二、被告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鲁某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3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2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某某负担22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理费14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素珍书 记 员 黄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