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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与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207号原告(反诉被告):买买提江,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系博乐市交通局客管办职工,住博乐市,电话138XX****XX。原告(反诉被告):如非娜·热依木江,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系博乐市青得里镇水管所干部,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新苑小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薛玉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江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平,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二原告交付青河名门小区1号楼2单元1801号房屋;2.判令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2312元(90000元×0.003%×456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青河名门小区第1幢2单元1801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金额为479227元,原告已支付首付款90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交付,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逾期交房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亦不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应当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被告提供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也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合同约定每日为万分之三,原告计算有误,原告至今未完全缴纳购房款,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09536)。原告(反诉被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对反诉辩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已消灭,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未交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内部投资纠纷、停工等自身原因,长期不接受购房人房款,亦未协助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且延迟交付房屋,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30953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合同约定原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其开发的青河名门(原金城国际港)第1幢2单元1801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479227元,二原告支付首付款179227元,剩余3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在10日内,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个工作日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工作日后,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二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003%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向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9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方新疆汇泽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勇签订一份《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青河名门项目”后续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新疆汇泽林投资有限公司将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100%转让,由李光勇全面控股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保证李光勇100%权益和全资开发。2016年3月14日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买买提江出具《关于”青河名门”原住宅购房户回访通知》,内容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因诸多原因未能交付,该项目拟于4月初全面复工,进行后续开发工作,并将于12月31日前全面竣工,通知原告于三日内携带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及身份证原件等有效证件到原”青河名门售楼中心”洽谈相关事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与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二原告应当支付房款,被告应向二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因自身内部原因致使未按约向原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未按时支付购房款的辩称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张,因被告自身内部管理等原因导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预期违约,二原告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已承诺继续开发房屋,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面竣工,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12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309536);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交付”青河名门”1号楼2单元1801室房屋;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买买提江、如非娜·热依木江支付违约金12312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