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巧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巧生,邓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31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蓝池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5941468-9.法定代表人董景良。被执行人李巧生,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邓全梅,女,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巧生、邓全梅借款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给申请人借款15000元及利息。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11-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且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503执13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