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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沧区向阳路嗨饺特色餐厅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沧区向阳路嗨饺特色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孙泽德。委托代理人:刘开创,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村市场监管所。委托代理人:张晓君,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村市场监管所。被执行人:李沧区向阳路嗨饺特色餐厅,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王升勤,男,汉族,系李沧区向阳路嗨饺特色餐厅经营者,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沧区向阳路嗨饺特色餐厅(经营者王升勤)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执行人在李沧区向阳路116号青岛市李沧区银座和谐广场外墙体发布户外广告内容中使用繁体字,且在申请执行人下达责令改正后未改正,违反了《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广告用语用字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活动中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和幅度已经作出规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但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将在广告活动中使用繁体字作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该法授权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但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因此该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包括罚款。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