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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与徐成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徐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4750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锋,任主任。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人民路1号。被告徐成义,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徐成义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千分之九点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金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通知原告在一个月之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原告以各种理由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应依照法院的要求预交诉讼费用,而原告以各种理由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德昌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