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明元与西安博润专修学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明元,西安博润专修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肖明元,男。被执行人西安博润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赵秦伟。申请执行人肖明元与被执行人西安博润专修学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雁经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博润专修学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明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明元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对本院(2017)陕0113执恢51号案的执行申请。经询,撤销对(2017)陕0113执恢51号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肖明元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自愿承担因撤销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肖明元撤销强制执行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依法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肖明元撤销强制执行申请,(2017)陕0113执恢5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