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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730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73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东方市场精品商区1-108号。法定代表人李彩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镇街9号。法定代表人金正威,总经理。原告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1219.46元,偿付利息损失(以41219.46元计,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80元,由被告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瑞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2099.46元,申请执行费53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磐安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财产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在磐安县人民法院亦有多个被执行人案件均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磐安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磐安支行帐户(12×××96)、中国银行磐安县支行营业部帐户(00×××10),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委托调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邮寄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