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执8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浩星诉亓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浩星,亓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8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浩星,男,汉族,1997年6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亓选友,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浩星与被执行人亓选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85民初50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亓选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亓选友的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自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