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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相廷礼与上海房达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廷礼,上海房达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236号原告相廷礼,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上海房达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璐辉。委托代理人方赞,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廷礼诉被告上海房达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廷礼,被告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廷礼诉称,2015年3月中旬,自称是义乌万达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员的宗勤亚向原告推介了一套义乌万达广场的商品房,并收取购房定金,但后却违约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要求义乌万达承担违约责任,但其称只收到部分定金,其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定金系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收取。被告私自通过宗勤亚收取原告钱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现诉请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房达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合法有据。原告与义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房,被告系该公司的渠道合作商,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成为被告的会员后,可享受价格优惠,故原告在与万达公司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前,为获得房价优惠而向被告支付2万元会员服务费,并由此成为被告会员。原告向被告付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会员服务关系。根据义乌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的2万元由万达公司退还,被告已在2017年3月17日向义乌法院执行款专户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合计22,013.19元。被告之所以支付该笔款项,系因为虽然判决未涉及被告,但被告与万达公司系合作关系,若客户退房,被告收取的会员服务费需一并退还,被告系基于万达公司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法院执行款专户。综上,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万达公司签订《义乌万达渠道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万达公司授权被告为义乌万达广场项目唯一渠道销售公司,该项目合作范围内房源客户享受每套交2万团购费抵5%的购房优惠,此笔款项作为被告收入,不计入客户购置并签约的总房款中,与万达公司无关。2015年3月15日晚,原告为向万达公司购房,通过其销售人员宗勤亚提供的两台不同的POS机刷卡分别缴纳2万元和1万元,其中2万元的交易对象系本案被告。后本案原告因与万达公司在购房交易中产生纠纷,于2016年9月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2016)浙0782民初14933号(以下简称14933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诉讼,该案中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为购房所缴纳的2万元系为参加购房优惠活动而交纳,因原告缴纳该款的真实意思系向万达公司购房,且该款项系由万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刷卡收取的,现购房未成,为防止讼累,宜由万达公司向相对弱势一方的原告退还该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为此法院判决万达公司退还原告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POS机刷卡记录,被告提供的《义乌万达渠道销售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快钱支付商户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给付诉争钱款的行为实施主体,其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系为了参加购房优惠活动而向被告支付系争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给付,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14933号判决对本案的系争款项亦已作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廷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相廷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