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坤琼与云阳县栖霞镇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琼,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35行初33号原告王坤琼,女,1967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栖霞镇同安路121号。负责人张家胜,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丁帅,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聂椿钢,云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刘俊,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坤琼不服被告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刘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琼及委托代理人沈小平,被告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负责人张家胜及委托代理人聂椿钢、丁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作出渝云公(栖)决字[2017]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10日9时许,刘俊为帮曾凡尧索要欠款,在云阳县栖霞镇卫生院门前乘坐王珅琼驾驶的私家车,王珅琼将车辆驾驶至云阳县栖霞镇福星村3组养猪场附近,发现刘俊索要的欠款与王坤琼无关,王珅琼便叫刘俊下车,刘俊不同意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坤琼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原告王坤琼诉称,2016年11月10日9时许,刘俊为他人讨债采取欺骗方式进入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一再表明自己与曾凡尧无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刘俊下车,但遭其拒绝,原告便将刘俊拉下车,刘俊将原告致伤。原告本是受害者,被告没有认真调查事实和确定是非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日作出渝公云(栖)决字(2017)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1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正义,原告本身是受害者,没有过错,也无违法行为,被告处罚明显错误。现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云公(栖)决字[2017]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辩称,一、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过错、无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成立。经调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9时许,刘俊为帮曾凡尧索要欠款,在云阳县栖霞镇卫生院门前乘坐王珅琼驾驶的私家车,王珅琼将车辆驾驶至云阳县栖霞镇福星村3组养猪场途中,发现刘俊索要的欠款与王坤琼无关,在从养猪场返回时王珅琼便叫刘俊下车,刘俊不同意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拉扯,在拉扯中王珅琼倒地,倒地后刘俊压在王珅琼身上,双方仍相互抓扯对方的头发,随后被拉开。二、原告诉称“未认真调查事实和确定是非而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成立。王珅琼于2016年11月10日9时许报案至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彭钟林、王建及时出警处理,副所长丁帅、民警邓宏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依法对案件展开详细调查,且在法定期限内收集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2016年12月7日和2016年12月29日分别对违法嫌疑人刘俊、王坤琼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双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三、原告诉称“没有法律依据、处罚明显错误”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在对该案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固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调解,未达成协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本案违法嫌疑人王坤琼违法情节较轻,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一本,内含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案件主办人指定书;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传唤审批表;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9、刘俊询问笔录(第一次);10、刘俊询问笔录(第二次);11、王珅琼询问笔录(第一次);12、王珅琼询问笔录(第二次);13、解诗兵询问笔录;14、袁明富询问笔录;15、余以祝询问笔录;16、黄启信询问笔录;17、张毅询问笔录;18、金中渝电话询问笔录;19、袁明富辩认笔录;20、现场勘验、提取笔录;21、法医验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2、法医验伤结论告知书;23、调解笔录。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方没有过错,没有故意,属受害人;二、刘俊采取非法形式索债,并将原告身体致伤、头发扯脱一部分,而刘俊本人并没有受伤;三、被告在行政处罚前没有充分履行调解职责,对原告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0日9时许,刘俊为帮曾凡尧索要欠款,在云阳县栖霞镇卫生院门前乘坐王珅琼驾驶的私家车,王珅琼将车辆驾驶至云阳县栖霞镇福星村3组养猪场附近,发现刘俊索要的欠款与王坤琼无关,便叫刘俊下车,刘俊不同意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在拉扯中王珅琼倒地受伤,后被路过的人拉开。王珅琼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置。2017年1月1日被告作出渝云公(栖)决字[2017]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坤琼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同日亦对刘俊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王坤琼系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作出的渝云公(栖)决字[2017]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为本案被告。被告在行政处罚前,先后收集了王珅琼、刘俊的陈述,收集了证人解诗兵、袁明富、余以祝、黄启信、张毅、金中渝的证言,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辨认,同时收集了王珅琼受伤后的验伤、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认定的“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在拉扯中王坤琼倒地受伤”的案件事实。同时被告在行政处罚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进行充分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在处罚时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别对王坤琼、刘俊作出不同的处罚。原告主张被告的处罚有违公平正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珅琼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龙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