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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成孝、济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孝,济阳县人民政府,济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孝,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继强,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开元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王壮,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元明、安敬利,均系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正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成孝因诉被上诉人济阳县人民政府、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孝在原审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阳县2007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7]942号)征收的范围内,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该批复时,未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听证,行政程序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相应补偿安置。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组织实施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5711.5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特别是要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组织实施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的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未指向特定的行政行为,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合议庭释明和引导,原告仍然未能予以明确,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成孝的起诉。上诉人王成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根据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实施的征地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在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的土地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在实施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的行为过程中,未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听证,组织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的程序明显违法,致使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二)上诉人曾就以上两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过程中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多个诉讼。济阳县人民法院对于起诉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实施行为的案件,认为应当合并审理,并应当追加济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上诉人诉济阳县人民政府实施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过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分成多个案件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庭以应当合并审理为由拒不立案,直到上诉人合并为一个案件才受理。目前对于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应当合并审理还是对其中单独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存在不少分歧,原审法院的观点也互相冲突,让上诉人左右为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济阳县人民政府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特别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成孝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组织实施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进行公告征收土地相关信息、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一系列的具体工作。被上诉人济阳县人民政府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实施鲁政土字[2007]942号批复的行为包含以上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征收土地的相关程序,上诉人王成孝的诉讼请求语义宽泛且指向不明,无法明确是被上诉人的何种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因此上诉人王成孝的起诉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释明和引导,但上诉人未能予以明确,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成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景凯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