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田某某,索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455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8月3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付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性,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索某某,女性,1963年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冯某某,女性,1986年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朱某某与田某某、索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全部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455号案件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宁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义 来自: